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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謝哲勝所指導 游悅晨的 智慧財產權國際民事爭端處理之研究 (2016),提出sign off中文解释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涉外智慧財產權、屬地主義、國際管轄權、選法規則、專屬管轄、合意管轄、準據法、原始國法、保護地法、當事人意思自主、關係最切原則。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 馮震宇所指導 李柏靜的 論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從美國、中國大陸與台灣之專利修法談起 (2008),提出因為有 損害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專利侵權、侵犯專利、故意侵害、損害賠償計算的重點而找出了 sign off中文解释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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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國際民事爭端處理之研究

為了解決sign off中文解释的問題,作者游悅晨 這樣論述:

  向來關於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之保護,因屬地主義之影響,各國多將其效力限於國家領域內,然因國際經濟貿易與文化活動交流增加,科技日新月異,跨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越加重要,國際智慧財產權糾紛亦日益增多。此外,隨著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成立後世界共同市場的形成,各國以締結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的方式加以保護智慧財產權也甚為常見,希藉此使各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趨於一致,進而打破其屬地主義之藩籬。而為解決著作權地域性之問題,透過國際雙邊協定或多邊國際公約,促進國際社會重視著作權之保護則成為19世紀末以來之潮流,例

如英國、法國、德國、比利時等十個國家,於1886年在瑞士伯恩簽訂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之《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美國等五十個國家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主持下,於1952年在日內瓦制定《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在國際勞工組織之推動下,1960年在羅馬召開之鄰接權條約外交會議之後,成立《保護表演人、製作人、廣播機構之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

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簡稱為《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於1977年非洲智慧財產權組織十二個法語國家在中非首都制定《班吉協定》(Bangui Agreement),成立跨國著作權法;1993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所屬一百餘名會員國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並於次年在摩洛哥簽署烏拉圭回合最終協議,其中《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該協定包含最低保護原則、國民待遇原則與最惠國待遇

原則;聯合國所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於1996年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同樣將國民待遇原則納入。這些多邊國際條約並非賦予著作權域外效力,而是透過國際保護條約中之國民待遇原則和自動保護原則,使著作權之法制全球化,進而使僅具屬地/域內效力之著作權得以受到他國之承認與保護。  惟國際條約之締結與參與,屬各國自主權力,且基於國內產業發展情形之不同及各方利益之角力下,各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之法制保護程度仍不一致,即目前國際間各國內

國智慧財產權實體規範尚未盡相同,法律衝突問題於焉浮現。另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2010年5月26日大幅修正時,增訂第42條以處理國際智慧財產權準據法之選擇問題,並於2011年5月26日新法正式生效施行,然與各國立法相比較,新法處理問題之範圍不僅過於狹窄,所涵蓋的事件類型亦不明確,有無檢討及改進空間,殊值研究。另以目前我國法所承認之智慧財產權有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佈局權、植物新品種權等等;而廣義的智慧財產權,尚包括商業名稱營業秘密、營業標記、不正競爭之防止與其他由精神活動所產生之權利,可知智慧財產權其領域範圍與內涵,實甚廣泛,欲以單一專論而兼論及之,誠屬不能。為此,本文擬以智慧財產

權法領域中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為主要研究範圍,相關篇幅並針對其他國際智慧財產權所涉領域與議題,綜合析述國際智慧財產權之爭端處理相關問題。  再者,與國際智慧財產權相關國際裁判管轄與法律適用問題牽涉亦廣,約略而言,各類型智慧財產爭議之國際裁判管轄基礎為何?裁判管轄權有無應如何決定?國際智慧財產權關係是否成立、有效?智慧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規定?法律衝突應如何選定準據法?準據法之適用有何限制?等議題,均與智慧財產權之國際民事爭端處理問題相關。是以,本文除分析、比較各國就智慧財產權之管轄權及準據法選擇之學理論述與實務判決外,並就智慧財產權相關之國際組織、協議及公約加以介紹整理研究,嘗試就現有模式架

構所產生之實務困難與理論缺失,提出拙見以對,期能供現行實務操作及日後修法之參考。

論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從美國、中國大陸與台灣之專利修法談起

為了解決sign off中文解释的問題,作者李柏靜 這樣論述:

為了專利法制現代化,美國、中國大陸與台灣均進行專利修法,並修訂損害賠償計算。本文試圖以三者修法目的為思考評析損害賠償計算之修訂,並類型化分析三者相關規範。本文探討美國司法實務所發展的分攤法則及整體市場價值法則,而在建立更有效率之專利制度的目標下,美國專利法第284條並不適合納入上述法則。本文歸納美國專利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三種認定故意的標準。第一,傳統的故意侵害論,Underwater Devices案「充分注意之確切義務」之標準為故意侵害設立了一個較低的門檻,比較類似過失。第二,Seagate案的故意侵害論,為客觀的輕率。第三,專利改革的故意侵害論,三種故意樣態下之客觀的輕率;但可能因此限

制法官的裁量權。中國大陸在提高自主創新能力與建設創新型國家之知識產權戰略目標下,第三次專利法修正將於2009年施行。新專利法第65條將現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定額賠償提高到專利法層次,且提高法定額度。從訴訟成本考量,由法院定額不失為較經濟的方法;然而,此方法亦有可能會有因非根據證據而落入主觀判斷賠償數額的缺點。新專利法第65條並明訂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惟其計量方法仍不明確。雖然新專利法沒有納入懲罰性損害賠償,於提高法定賠償額度與加重其他相關民事與行政責任之配套修改下,新專利法有提高侵權人金錢負擔的效果,應有較大的嚇阻功能,進而鼓勵創新。台灣在因應國內科

技政策與國際規範發展,及配合智慧財產法院設立的背景下,提出專利法修正草案,其中建議現行專利法第85條新增「以相當於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規定。然而,針對權利金的合理性及是否以合理權利金作為補償底限,修正草案並沒有明確規定。此外,修正草案建議刪除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回歸我國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台灣專利侵害民事訴訟的成本與賠償金額並不高,也沒有敗訴方負擔對方律師費用的規定,在專利侵害全面除罪化之後,懲罰性損害賠償對侵害人可能形成一種「實質上額外的風險」,而非「僅是一種商業上的成本」,因而有其一定的功能意義。以專利法促進產業發展的目的考量,若沒有相關配套措施,實可考慮繼續保留現行懲

罰性損害賠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