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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所 林德瑞所指導 戴志傑的 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基礎問題研究 (2006),提出Mont bell GORE TEX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懲罰性賠償金、懲戒性賠償金、倍數賠償金、象徵性賠償金、填補性賠償金、懲罰、應報、嚇阻、填補、私人檢察總長、陪審團、羅馬法、歐洲共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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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為老司機們菊花&星星都是按照非常多年的自身經驗來和大家分享凹豆穿搭
想給從事戶外活動新手們的一些小建議~
大家只是交流交流, 各位朋友切勿太認真 (到底在害怕什麼XD)

影片有提到的品牌資訊都會儘量寫在底下
希望你們會喜歡這次的影片!XO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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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基礎問題研究

為了解決Mont bell GORE TEX的問題,作者戴志傑 這樣論述:

《摘 要》「懲罰性賠償金,大陸法系中的布波族」 「當哈利遇見莎莉」而交織出動人的愛情樂章;「當古典遇上古巴」而綻放出多樣的音樂饗宴;當「布爾喬亞」融合「波西米亞」而形成「布波族」的菁英社會階層;當生活元素已講究「混搭」而進入到文化創意產業等後現代實像時,此等長期被認為係屬對立並相互衝突且逕渭分明的人事物,卻在二十世紀晚期交會後,從中進一步地精緻化其可存在的空間並形成「智慧資本」的商業價值。現今在此等潮流的趨勢下,欲從「布波族」當中,將那些反叛傳統文化而啜飲濃縮咖啡的「波西米亞」族群與那些捍衛傳統和中產階級道德觀而猛灌卡布奇諾咖啡的「布爾喬亞」族群予以區分,幾乎已是不可能之事。因此,身

處此等時代背景之下,應如何從中獲取更多的啟發以增益社會生活,即屬必要與當然之事。同樣地,儘管法律制度必須立於穩定性與確定性之上以使人民適從,而無法如同流行文化一般得以迅速創造與變化,但亦無可否認的是,其仍須服膺於社會發展過程中所提出的正當性要求。從而,一種法律制度應如何在過去與現在、穩定與發展之間取得平衡,而符合時代之需求以發揮其有效之作用,並不再視其為亙古不變的永恆定律,方屬法律原則與精神之正鵠。 傳統上採取公私二元體系與民事損害填補性原則的大陸法系,姑且不論此等法律原則形成的政治背景因素,在堅持並捍衛此等法律原則下,即長期地排斥此種專屬於英美法系所獨有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然而,隨著商

業關係複雜化所日漸衍生的不法行為,以及福利國家資源分配不足等情勢下,即形成日益惡化的「執法落差」現象。至此,如何建構一套法律制度以縮短此種因社會發展而造成的「執法落差」窘境,便為當務之急。因此,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相互碰撞而逐漸融合之際,儘管大陸法系諸國現今仍舊排斥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但其民事損害賠償體系中確有越來越多「倍數賠償金」立法而逐漸形成條文集團;且雖說其此等「倍數賠償金」條文未必即係屬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然具有「額外賠償」特徵,或某種程度具有懲罰之意味,亦是無法否認之事。從而,縱算不能言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有相互趨同之勢,但大陸法系諸國日漸破除傳統法律原則而制定具有額外

賠償特徵的「倍數賠償金」條文已是不爭之事實。而係屬大陸法系體制的我國,除了已在公平法與智慧財產權法領域之中制定具有額外賠償特徵的「倍數賠償金」條款外,尚於消費者保護法中明確地立法引進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並使用該等名詞,且近年來已有濫觴之勢。是故,儘管或酗j陸法系此等公私分離或民事損害填補性原則仍具有其存在之必要,但當現今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等現象而逐漸打破二元體系的傳統窠臼,以及在提供具有額外賠償特徵的賠償金以抑制不法行為發生等社會需求下,應如何對於此等傳統法律原則進一步地精緻化其例外情形,方屬正確的法律發展方向。 因此,當我國現今於相關經濟法、財經法與民事特別法中,引進英美懲罰性賠償金制

度或逐漸形成具有額外賠償特徵的賠償金條文集團時,毋寧意味著此等條文集團已儼然成為我國大陸法系體制當中的「布波族」。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具有深邃歷史發展與高度「市民主義」表現以及法規範設計爭論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卻在我國相關立法的表現上,一律地以僵化性的「倍數」模式為之,且亦無一併針對該賠償金制度所衍生的相關問題提供與建構其應有的配套措施,從而可能致使僅有懲罰性賠償金之名,然卻無該賠償金制度之實的窘境,且甚而帶來未受其利先受其害的可能性。是故,應如何正確體會與理解英美法上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以及其所衍生的相關問題,則為我國法制上重新思考與未來修改工作的首要步驟。 是故,隨著當前美國懲罰性賠

償金制度改革之際,本文試圖從該賠償金制度之意義與性質、目的與實踐效力等方面加以研究,以瞭解其基礎理論。其次,由於該賠償金制度具有豐厚且爭論的歷史起源,故本文特將其生成史觀獨列專章,以體會其在每一時代背景下的真正意涵及精神與作用,且亦表明本文對其歷史方面的高度重視。再者,因該賠償金制度具有如同刑事法般效力的懲罰與嚇阻目的,且又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進行,從而引發其合憲性方面之爭論。對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已於一九八零年代晚期展開一連串的合憲性審查工作,從而此些判決之相關意見亦係該賠償金制度研究上的重要依據。此外,由於該賠償金制度一般上認為係為懲罰與嚇阻那些高度可非難性的不法行為,故其數額的「不可預

測性」即內化其中,然卻也同時地成為其內在缺陷之所;又因該其運用在傳統民事訴訟程序之過程中,將可能產生不當的干擾因素而造成違憲性的過度裁決,從而美國各州近年來無論係經由司法判決亦或是透過立法等方式,均已對於其實體法與程序法方面進行一連串的改革活動。因此,關於美國現今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如何改革且效果為何,亦是本文研究上之重要課題,如此方能作為我國未來此等賠償金制度修法工作以及是否效法等問題上的重要參考依據。 最後,總的來說,英美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在伴隨著「市民主義」高度表現的陪審團體制運作下,成為「個人維護權利以抗強權的一部奮鬥史」。然卻在一九八零年代後的侵權行為改革運動中,經由相關商業利益團體

的政治遊說,而遭受到無情的壓縮與限制,其中莫過於最高限額的立法改革。因此,現今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改革現況,已被堅持該賠償金制度傳統原貌的論者所批判,並甚而直指該賠償金制度已被關進於利益團體所鑄造的獸籠之內,且敲響了喪鐘並宣告著死亡來臨。而歷史的發展總是令人莞爾,當美國普通法上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正走向如同成文法上的「倍數賠償金」制度一般而逐漸限制適用之際,包含我國在內的大陸法系諸國卻在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中逐漸形成具有額外賠償特徵的「倍數賠償金」條文集團。因此,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於英美法上的適用與大陸法系諸國的對恃上,或野i以比擬為:長期處在天秤右端的大陸法系與處在天秤左端的英美法系,卻在保守主

義的自由化與自由主義的保守化之過程中逐漸地趨同。從而,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不啻為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比較法研究上的重要議題與樂趣也。